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東根裝潢工程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聲 請 人 林文坑共 同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相 對 人 卓文能
卓文盛卓文彬卓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3萬3,46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等裁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其中執行標的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繫屬後所善意取得,故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範圍所及,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其次,相對人係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依據首揭說明,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作為衡量標準。茲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使用情形、附近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況(見執行卷拆除施工計畫內容),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意旨,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而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民國111年1月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元,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923.5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每年申報地價為12萬3,108元(計算式:1923.56×1,280×5%≒12萬3,108元),另因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4月,以此推估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53萬3,468元(計算式:123,108÷12×52=533,468),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