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陳運亭相 對 人 林淑華
謝家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15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為永久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人,然陳素秋竟於民國106年間未依法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與陳信強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信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信強。嗣陳信強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予相對人林淑華、謝家嘉。因陳素秋、陳信強間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自始無效,聲請人已訴請鈞院確認陳素秋、陳信強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素秋所有;陳素秋應按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同一條件,與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據聞現正進行拍賣程序,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將使聲請人遭受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難回復之不利益,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此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將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除去後予以拍賣,屬於實施強制執行之命令(處分),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認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據此所為除去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即為執行法院之處分,應生強制執行法上之效力。執行當事人或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如對執行法院除去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處分不服或認有侵害其權益,欲排除該執行命令之效力,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 項規定裁定,不服執行法院就該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時,再依同法第3 項規定提起抗告救濟之。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所示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則於112年7月19日對陳素秋、陳信強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非本案訴訟之被告,合先敘明。
四、次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當屬第三人於該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對所有權得喪變更有所影響之權利者方屬之,而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系爭地上權,縱其主張屬實,仍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之執行程序。
五、況查,本院民事庭就兩造間尚無異議之訴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當事人姓名查詢)可證(見個資卷),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