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國揚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邱益謀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零號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邱益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令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進行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邱長安業已逝世,其後登記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邱奕勇經本院判決確認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邱奕勇復與其餘派下員即訴外人邱永祥、邱奕鎮、邱奕桐、邱繼志遭法院判決認定對相對人之派下權不存在,是相對人現無管理人得行使法定代理權,為恐訴訟拖延,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邱長安於日據時期之昭和7年11月8日死亡後,由邱奕勇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嗣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邱奕勇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且邱永祥、邱奕勇、邱奕鎮、邱奕桐、邱繼志對相對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88年9月7日公告、本院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訴1580卷第19至39、45至49頁),堪認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會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審酌陳敬豐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復有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認由陳敬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