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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顏吉麥相 對 人 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振浩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給付佣金事件之原告,因相對人就上開事件另對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本院108年訴字第1317號給付佣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見本院收文章)始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得許可交付之要件不符,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法庭錄音本即依相關辦法留存,無庸當事人聲請交付以為存證,受理刑事程序機關若認有所需,自可依法調取,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