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張金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現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繫屬中,由本院堯股張世聰法官承審。惟上開本案訴訟尚未裁判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卻遭張世聰法官以其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未釋明請求之原因為由,以111年度全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足認張世聰法官就聲請人之請求已為相當程度之實質審理並有預斷,難以期待其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張世聰法官本應自行迴避卻不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是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假扣押之聲請,應專屬於有本案管轄權之第一審審判衙門。若本案繫屬於控告審,則專屬該控告審判衙門之管轄,『以期假扣押之裁判,與本案之裁判不至矛盾』」。是假扣押聲請事件如有本案訴訟繫屬者,除以標的物所在地定其管轄以外,應同由該本案訴訟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始能實現上開防免矛盾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後,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事件分由本院堯股張世聰法官獨任審理,有起訴狀、上開訴訟事件卷面影本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嗣於111年6月23日提出之假扣押聲請,本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審判上開訴訟事件之法院管轄,而應由張世聰法官承審,此乃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自不能認為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況假扣押與本案訴訟為二道不同之程序,無上下級審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前審裁判」;亦與聲請人引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所涉交付審判制度之性質有別,無從比復援引。從而,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