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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號抗 告 人 呂宗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順鵬間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並指定抗告人之友人鍾達煜擔任新受託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查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否准抗告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雖本院於裁定後方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然民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律規定,教示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得抗告事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112年9月18日所為裁定正本教示記載有誤,致抗告人誤為得抗告,因而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解任信託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