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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井勝宏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本院就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排除侵害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資料及錄影內容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須藉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內容為何,自難謂已敘明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逕請求交付本院法庭於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錄音錄影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