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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林寶春

王碧銀凌麗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與楊金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鹽埕段301、301-1、306、306-1、30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因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聲請人遂與楊金順等人另立補充協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系爭土地,而後聲請人交付買賣價金由楊金順就不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楊金木、楊朝棟之應有部分價金辦理提存,嗣系爭土地經鈞院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確定,惟楊金木尚未領取前開清償提存金,致前開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提存之系爭土地因前開判決而給付不能。故伊以109年度存字第640號、109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書為提存之2,039萬2,220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伊自得代位系爭土地共有人楊金順,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三、經查,本件提存為清償提存,提存人為楊金順,提存物受取權人為楊金木及楊朝棟,此有聲請人自承於聲請狀及聲請人所提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0號、109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非屬本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