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於順代 理 人 陳淑慧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特別代理人 吳鎮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鎮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給付租金,以其為受取權人,於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現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但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系爭提存事件之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於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之;但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認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陳稱得由吳鎮守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一節,本院審酌吳鎮守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165號裁定選任於同類清償提存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清償提存程序之進行應屬熟稔,並據其提出願任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