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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羅斯傑相 對 人 林俊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八六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行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56號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自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25,000元之租金損害。系爭異議之訴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3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1,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月×40月=1,00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1,000,000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