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呂理和相 對 人 黃丞志上列聲請人因與黃丞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借款事件,就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9日之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9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其聲請意旨僅泛指「為明瞭該案之開庭內容」,並未具體說明須藉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攏統指摘為瞭解開庭內容,自難謂已敘明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逕請求交付本院法庭於112年3月28日及112年5月9日之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