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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靳國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係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034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拍賣取得,然因系爭土地前於110年10月7日即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准予變價拍賣,聲請人拍得系爭土地在上開判決之後,自無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拍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月4日為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於110年11月19日即已判決確定,聲請人顯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若確須取得補發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尚可請求原當事人向本院聲請,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判決等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