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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呂鴻君相 對 人 林俊耀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且以合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各種訴訟為前提,若聲請人並無提起相關訴訟,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無准許供擔保停止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59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為其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前,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起訴聲明略以:㈠確認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許彥霖間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宇倫間於107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㈢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林俊耀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其中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乃係確認之訴,第4項部分則係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