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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鄧浪安相 對 人 蔡文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九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39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恐日後有甚難以回後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398號執行事件,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50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0,000元×5%×(4+4/12)年=1,0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8萬3,333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一: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建物 鄧浪安 1/1 76年7月21日 076桃中字第005175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750萬元 1/1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浪安 1/1 76年7月21日 076桃中字第030117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750萬元 1/1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