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呂文欽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林志宏間排除侵害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未依法提供證據予被告,且原告開庭所述不實,因被告年紀大開庭無法聽清楚,須要錄音光碟慢慢聽,且可能作為提告被告之證據,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2年6月13日開庭全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欲知悉開庭內容及對造所提證據,以閱卷方式取得開庭筆錄及卷內證據已足,聲請人另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取代筆錄內容,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