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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黃丞志相 對 人 謝禎輝

謝禎龍

吳紹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核發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證明書,關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就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謝禎輝、謝禎龍、吳紹緯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核發起訴證明書,因所起訴之訴訟業已終結,系爭土地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塗銷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判決在案,該案經兩造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1年3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卷第303-30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之過程中,

業經本院核發起訴證明在案,有本院起訴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四第187頁),是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既已終結,而聲請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撤銷許可登記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