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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洪錦坤代 理 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上訴人,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辯論之內容,乃如該次開庭錄音所述,為確認所述內容以利日後訴訟之進行,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聲請期限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依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就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