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蘇徐月雲相 對 人 蕭佳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24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定或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1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24(1)、224(2)、224
(3)所示建物(總面積4.4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元,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每平方公尺4,800元為申報地價。而附圖編號224(1)、224(2)、224(3)所示面積合計為4.42平方公尺,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48條以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認相對人每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4.42平方公尺可預期之對價,應未逾2,122元(計算式:4,800元×4.42平方公尺×10%=2,122元),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事件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合理推估應有2年,故相對人遲延收回系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4(1)、224(2)、224(3)部分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4,244元之損失(計算式:2,122元×2年=4,244元),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