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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林德棣相 對 人 曹雅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案件之原確定判決有諸多不符事實與違背法令之處,故聲請人現正尋找新事證,以聲請再審,然為避免新事證重複,需庭訊錄音與原審卷證比對是否重複;又庭訊之日,相對人應答內容大聲且快速,因聲請人罹患「注意不集中」,易聽錯、記錯、健忘,故無法聽清楚、記清楚相對人是否有言詞攻擊、公然侮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保護自己,進行告訴或舉證;此外,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保存證人謝春芬作偽證之完整證據,具有法律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案件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與原審卷證比對是否重

複,以發現新事證云云。然法庭錄音乃是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其使用目的僅在於核對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是否相符,尚無供聲請人比對新事證之用途。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有

對其言詞侮辱云云,惟聲請人既未明確主張相對人於哪次庭期有何對其言詞侮辱之情形,則其無端以此理由聲請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自非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保存證人謝春芬作

偽證之證據云云,惟本院已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交付聲請人111年12月19日訊問證人謝春芬之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再次准予交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