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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林志忠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相 對 人 兆慶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志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兆慶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陳惠菁為清算人,並於112年2月2日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惟於102年7月至000年00月間,相對人遭時任董事周黃金連、時任主辦會計陳惠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20,806,476元,有向其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惠菁就上開訴訟有自身利害衝突,不能行代理權;且除周黃金連、陳惠菁、原告以外,相對人其餘股東周業珊、周業熹均為周黃金連之子,周業珊並為陳惠菁之配偶,難以期待透過股東決議推選其他代表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基於股東之利害關係,聲請選任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於有限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後段規定,僅由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一人者,自應同此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惠菁為清算人,於112年2月2日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一節,有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20200號函可參,相對人現以清算人陳惠菁為法定代理人,首堪認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同時,併以相對人為原告,主張陳惠菁、周黃金蓮有上述共同侵占相對人款項之行為,對其等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受理等情,則有該案起訴狀及所附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年對帳單、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可憑,相對人有對陳惠菁、周黃金連提起訴訟之必要,亦已釋明。是陳惠菁於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中,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依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股東為周黃金連、陳惠菁、周業珊、周業熹及原告等5人,除周黃金連、陳惠菁為被告以外,周業珊、周業熹均為周黃金連之子,周業珊並為陳惠菁之配偶,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衡諸常情,應難期待其全體股東另決議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就上開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與相對人一致;且其對前開起訴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相較另行選任之律師,應更有助於上開訴訟之順利進行。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