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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黃路得

黃民黃語慈黃美麗

黃榮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黃金來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被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函請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撤銷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處分及撤銷民國69年准予黃沙茅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經桃園市政府處理中,此攸關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簡上)是否有理由,故聲請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11年11月10日復區農經字第1110026633號函(見原簡上卷一第265頁),惟依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未提起任何行政訴訟事件並繫屬行政法院,顯見就兩造之爭執並無行政爭訟程序開始進行,甚至繫屬行政法院,則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