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李宇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案訴訟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民國112年4月23日維納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再由112年5月12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詎於112年6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包含庚在內之7位委員決議通過罷免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身分,並選任庚為新主任委員。因社區規約未約定主任委員罷免程序,解釋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任,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社區住戶出席人數3分之2通過始能罷免,故上開決議內容違法。聲請人已對包含庚在內之7位管理委員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故聲請人及庚均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自不能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自屬有利害衝突。惟相對人既於112年6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新主任委員為庚,且已於112年7月2日在社區公告(訴字卷第45頁),則相對人已有新法定代理人,且就本案訴訟而言,庚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故相對人既已有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訴訟,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