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志騰相 對 人 游王錦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零柒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陸拾伍萬參仟壹佰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0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02號執行事件,不僅將令聲請人暨同居之年邁父母立即喪失居住處所,且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非判決當事人之第三人,亦有疑義,不應率爾逕對第三人執行,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0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0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0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失,應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租金損害,及未能即時取得執行金錢債權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請求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69,6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卷,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6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需3年6月,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遲延取回該屋管理使用之可能損失金額為630,000元(計算式:租金15,000元3年6月=630,000),再加計9萬元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後應為15,750元(計算式:90,0003年6月5%=15,750元),及加計租金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7,350元【自106年10月6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至相對人109年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日之金錢債權金額約為15,00028月=420,000元,故該筆金錢債權利息之計算式:420,0005%3年6月=7,350元】。

⒉綜上,相對人合計損失金額為653,100元(計算式:630,000+

15,750+7,350=653,100),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653,100元,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07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