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黃乾祥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四零五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然相對人之董事長黃清結前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該訴訟迄未確定等節,有本院假處分裁定(見聲字卷第21至25頁)、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5頁)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且如待上開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後,始進行本件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應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且於相對人其他多件民事事件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見聲字卷第17至19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人選。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