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邱○○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502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鄰居,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在住家二樓裝設二台監視器,拍攝角度是針對聲請人住處,有侵害聲請人之隱私,避免本案訴訟後相對人將系爭二台監視器及其內的錄影檔案隱匿、毀損或是變造、刪除。本件侵害隱私權爭議於起訴前確有面臨證據及礙難使用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就前開二台監視器內錄影檔案為證據保全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所裝設之監視器是針對聲請人住處;且相對人係於000年00月間裝設系爭監視器,迄今已長達一年期間,聲請人並未提出監視器內之檔案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任何具體事證,若未予以保全,恐將遭增刪匿飾、湮滅或滅失之虞等必要性之情況,是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法律要件,均未為釋明,徒憑臆測指摘相對人將銷毀,即難逕予採憑。至聲請人所提相關案件之裁判案號,與本件聲請之事實均無關連,自無從援引作為本件釋明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就上開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