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邱垂祿相 對 人 邱鍾金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因罹患失智症,無表達能力,顯已無訴訟能力,為保全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同陳家彥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固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短式智能狀態檢查、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心理衡鑑-智能評鑑報告及門診診療單等件為證,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所示,相對人係患有輕度失智症,雖在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項目,有減退、困難或輕度障礙之情形,但社交判斷仍合宜,是與無意識或嚴重精神障礙之情形有別,尚難認相對人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繫屬本院,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