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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黃柏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發判決書繕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林淑英之債權人,現因為代辦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需上開訴訟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預納費用付與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繕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已另行規定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而與其他卷內文書不同。從而,第三人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付與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繕本甚明。經查,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亦無從請求交付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繕本。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