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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盧天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祐達間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且應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500元;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依其聲請意旨,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間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暨坐落基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王建明,惟王建明於111年2月16日死亡。茲因相對人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261元、1,594元未清償,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14日函請相對人提供指定之新受託人資料,但相對人收受通知至今仍置之不理,應可視為有不能或不為選任新受託人之情況,聲請人對本件信託財產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足認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其聲請標的之金額應為30,855元,核應徵聲請費用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選任新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