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張慧鈴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湧德獅子會
蘇嘉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理事長身分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桃園市湧德獅子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原為相對人(即被告)桃園市湧德獅子會向桃園市政府所登記之第二屆理事長,惟相對人(被告)蘇嘉琴違法召集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大會、並於民國112.8.15決議:聲請人與桃園市湧德獅子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開除聲請人之理事長、會長、會員資格),及選任蘇嘉琴為桃園市湧德獅子會之第二屆理事長,因前開會議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均違反桃園市湧德獅子會章程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故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之訴,因聲請人與桃園市湧德獅子會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蘇嘉琴為桃園市湧德獅子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同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三、是查,相對人(被告)桃園市湧德獅子會就形式上既於112.
8.15開會選任(被告)蘇嘉琴為新任理事長,經聲請人(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上開112.8.15召集所為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2.確認原告為被告桃園市湧德獅子會第二屆理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存在。3.確認被告蘇嘉琴為被告桃園市湧德獅子會第二屆理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項(參起訴狀),然因於判決確定前,尚難逕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故仍應認以新任之理事長為桃園市湧德獅子會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334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聲請人亦無陳明經前述會議所選任出之理事長有何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監護停止其權利)、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等)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參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桃園市湧德獅子會現無法定代理人一節,尚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桃園市湧德獅子會於形式上既有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仍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