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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代 理 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相 對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共壹拾參張(存單號碼:CDD020623號至CDD020635號,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准以同面額(即共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59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聲請人前遵上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D020623至CDD020635)供擔保,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於112年11月8日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書及前開定期存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附資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