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張源禾相 對 人 褚銘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A-○○一),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間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A-001)。嗣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請求給付80萬元之利益,而聲請人為此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3萬3,000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1萬6,500元,及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6號和解筆錄、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