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虹如相 對 人 白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經屏東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相對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在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嗣經聲請人屏東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15,000元,又因相對人為澳門人士,並已出境,未在臺灣有居留或通訊地址,且聲請人依相對人在入出境申請書上書寫之僑居地址,將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之僑居地址,惟仍遭以「欠棟數」為由退回,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聲請人屏東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決定通知書)、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國外公示送達及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在不明為由,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系爭決定通知書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已於112年9月18日完成公示送達公告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檢核無訛,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系爭決定通知書於公告滿2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依系爭決定通知書備註所載:「1.若您對於回饋金之審查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書後30日內,填寫覆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分會提出覆議之申請,本會將您之覆議文件,轉交由本會覆議委員會審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相對人於系爭決定通知書公示送達生效後尚有30日之覆議期。茲覆議期雖已期滿,相對人亦未提出覆議申請,聲請人應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規定,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旨後,始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未於系爭決定通知書覆議期滿後,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給付,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旨,難認相對人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