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陳月春
王聰德邱玉美
謝雪君黃家幸鄭金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建民間請求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明定,惟該所稱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者;至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請求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另案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下稱前案),本案訴訟主要爭點為兩造與其餘合夥人間於民國103年間所簽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定性,承審法官於前案裁定理由中記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之餘地等語,可見承審法官之心證於前案已形成,就本案訴訟審理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於前案認定之結果為質疑,惟當事人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該應迴避之法官係參與下級審裁判,與本件情形有間,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