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娟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相 對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即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是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除當事人外,必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本案訴訟(即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欲聲請上訴,惟於原審訴訟中,相對人僅提出答辯狀2份,其餘攻防均以言詞陳述,然前開陳述未完整記載於筆錄中,此涉及當事人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本件訴訟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始能完整、清晰地對相對人之主張為整理,提出完整攻防之上訴理由,故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徐宗賢律師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上雖記載聲請人為本案訴訟原告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然聲請狀上僅蓋徐宗賢律師之印文,並無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故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均已脫離本院繫屬,至聲請人公司於本案訴訟中所委任之所有訴訟代理人,包括徐宗賢律師在內,除可為聲請人公司提起上訴外,對於本案訴訟已無任何訴訟代理權,而聲請人公司復已於111年11月3日委任劉坤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對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則徐宗賢律師亦不可能再為聲請人公司提起本案上訴,自亦不得聲請閱覽本案案卷甚至請求本院交付本案訴訟之錄音光碟。是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徐宗賢律師於本件聲請狀上僅蓋自己之印章,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尚難認聲請人有合法授與徐宗賢律師代理提出本案聲請之權,故應由聲請人提出由聲請人合法委任徐宗賢律師為本案代理人之委任狀,以補該代理權之欠缺,就此本院已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然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