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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苟同煥 指定送達地址:中壢環北○○○00○○

○相 對 人 韋彭素英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以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58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5,000元,另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2,650元,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415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1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

㈡然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既係確定判決,自非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所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已有違誤。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即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始能提起。且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本院民事112年度壢簡字第331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12年5月5日作成、同年6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聲請人以對於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均毫無所悉,並表示願意提供自111年1月後至112年2月共計132,000元全額擔保等節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等理由均係以系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為據,自難認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聲請人表示願意給付132,000元全額擔保等節,然此部分至多僅係聲請人聲明願意清償積欠之房租租金,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