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林莉莉相 對 人 (聲請狀未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莉莉與債權人間之糾紛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明聲請人無此債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8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故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執行債務人聲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以外,須以合法提起上開規定所列各類型訴訟為前提。且衡諸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乃是防免上列訴訟所涉之實體法律關係確定以前,執行債務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以該等訴訟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為限。是以聲請人雖曾提起上開種類之訴訟或聲請,但已經判決確定或以他法終結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
三、查債權人廖俊豪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查閱明確。聲請人雖同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然除於起訴狀未載列被告外,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認起訴不合程式並裁定駁回。至於聲請人提出如前述之刑事判決主張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暫且不論該案並非認定兩造間無交易事實,而是認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廖俊豪交付財物係因聲請人施用詐術所致,況刑事確定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裁定停止之事由,自無因此停止執行之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