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劉芳君相 對 人 蔡東村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續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救濟教示更正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112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業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核與前開規定之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之裁判,自不在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上開記載均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而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救濟教示欄位載明得提起上訴,書記官卻另以系爭處分更正為「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又本院111年度續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經開庭即以無理由駁回,使異議人蒙受敗訴之不利益,然本件並無不得上訴之事由,系爭處分亦未列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調解,異議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續字第3號審理在案,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對本件判決之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則書記官於本件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文字,顯屬誤載,且依前揭說明,該誤載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從而,本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更正上開處分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即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確定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異議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111年4月11日成立之調解(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雖由法官於111年10月14日為獨任之判決,理應仍屬簡上程序之續行,且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萬元,為簡易訴訟二審終結事件,不可上訴第三審,是本案於111年10月14日判決駁回之日即告確定。又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上訴狀」,對於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續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為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院將分再審案號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