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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劉蒔蕙相 對 人 廖萬全代 理 人 黃柏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提存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2月4日桃院所112年度存字第116號函增列受取要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112年2月4日以桃院所112年度存字第116號函准許相對人增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取要件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均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健行段第166、166-1、166-2、166-3、16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分割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在案,目前仍在上訴三審審理中,惟因判決之分割方案為相對人所不服,相對人遂於該案上訴三審尚未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出售予第三人。異議人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之內容係限制移轉登記,該部分並不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增列,相對人顯係為脫免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之結果所為,並非適法,故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復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準此,清償提存,祇須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可得分配之買賣價金,因異議人受領遲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人應取得之價金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嗣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聲請就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增列「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游月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件字號:111年12月27日壢登字第269520號)之提存物領取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檢附塗銷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111年12月29日壢登字第269240號)之塗銷後謄本後始可領取提存物」等語,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2月4日准許在案等情,有提存書、聲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受取要件乃提存人決定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提存所無變更權限,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增列受取要件之聲請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相符,則本院提存所據此於112年2月4日所為准予增列受取要件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相對人附加對待給付條件、增列之受取要件是否為依債務本旨提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等節,核屬兩造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