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曹連志代 理 人 徐建弘律師複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相 對 人 林沿昌
林筠亞共 同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閱覽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1號偵查卷宗全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予以限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3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 條亦有明訂。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1號偵查卷宗全卷等語。然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92年3 月6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20801006號函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之第2 點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另依同要點第5 點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自非本院所得准許,是故前開偵查卷宗尚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所稱之「卷內文書」,而係本案卷證以外之調閱文書,且該偵查案件之被告,尚非完全等同於本件聲請人,其中涉及非本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故聲請人自應向該署聲請閱卷,而由該署檢察長決定是否給閱,並由本院將上開卷證檢還該署。
三、至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1號偵查卷宗全卷(含上聲議卷等卷宗),原意係希望能自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內之資料,發現本院尚有何可得調查之證據或調閱之資料,尚非必然以該偵查卷宗內容為本案判斷之證據,如本院引用上開偵查卷宗內之證據作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本院自將依法調查,暨將調查所得相關證據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行使辯論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襲,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