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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葉昌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醫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廻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醫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得知承審法官將採用刑事案件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惟該鑑定書乃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相對人所提鑑定事項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相對人假造病歷紀錄,所敘案情概要非事實,醫審會乃依不實案情概要針對所詢事項為鑑定;又聲請人自108年起多次具狀請求開庭審理,並聲請依聲請人所提鑑定事項送鑑定、調閱相對人邱立忠之出勤紀錄表或通知證人到庭作證等,承審法官均置之不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及怠惰之虞,對本案訴訟審理不公且延宕,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依訴訟進行情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乃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執為偏頗。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