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邱靖鈞相 對 人 邱文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9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為此,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75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簡草前對邱浩瑋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邱浩瑋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邱簡草,邱浩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與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兩造與訴外人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及邱文姬(下稱邱羽璿等4人)均為邱簡草之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為兩造與邱羽璿等4人之共同財產,相對人違反判決內容,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簽寫聲請人與邱羽璿等4人之姓名,持系爭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權利範圍1/6),要求回復原狀等語,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案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內容,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即前開債權憑證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已難准許;況聲請人主張「要求回復原狀」,揆諸上揭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止執行,非屬有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