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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彭茵琪相 對 人 陳日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調解、和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桃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以其母即訴外人彭旭華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與彭旭華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縱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執行,聲請人將受難回復原狀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執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即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已執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為5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共52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11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0×5%÷12月×54月=1,125,000元)。綜上,聲請人於供112萬5,000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