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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吳文聲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11年存字第1746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6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地主即相對人提存應受理之租金而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6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現無合法管理人,經本院提存所函命聲請人補正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提存書及本院提存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提存卷第8、16頁),堪認相對人現無合法管理人,致無法受取聲請人租金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所認識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不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無人選可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電話記錄表),嗣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律師公會詢問有意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經詹連財律師最先函覆本院表明有意願擔任,此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專業能力得處理系爭提存事件,亦無利益衝突,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