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張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45,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07、0000000-F-044、0000000-F-014、0000000-F-017),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 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至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07,撰狀扶
助)、買賣案件(申請:0000000-F-044,撰狀扶助)、侵權行為(申請編:0000000-F-014,訴訟代理扶助)、再議(申請編號:0000000-F-017,撰狀扶助),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3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27日、111年5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至聲請人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申請扶助,並經桃園分會審查委員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新台幣45,000元。
㈡查系爭扶助案件經第三人檢舉受扶助人之資力狀況,不符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經桃園分會承辦人員調查後,呈請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受扶助人對於經濟狀況之陳述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依國稅局110年度綜所稅資料,相對人110年度所得共計94萬9871元。相對人另有經營二手車買賣及便當店,依其與第三人間對話紀錄,相對人自陳賣車1個月收入達10萬以上,與相對人來會稱僅有幾千元收入有異】,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經本會審查委員會決議,撤銷前揭對相對人法律扶助之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本會覆議審查委員會決議駁回覆議申請。
㈢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寄發函文,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
還本會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相對人於112年2月8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相對人迄未還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領款單、相對人面談紀錄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催告函及簽收回執等影本各4份在卷為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酬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酬金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返還,並於112年2月8日合法送達後,相對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另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故亦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