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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徐進宗代 理 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娟律師相 對 人 蔡昀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52萬5,6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1316號併案)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與債務人張進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債務人張進興因履行合約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確定,判命債務人張進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22萬1,365元,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執上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張進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張進興不願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其配偶即相對人蔡昀臻製造假債權,故意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660萬元、2,200萬元、1,100萬元、2,308萬元、7,260萬元之本票5紙(下併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蔡昀臻,再由相對人蔡昀臻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分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7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229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230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之本票裁定(下併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張進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3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聲請人業以張進興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向相對人蔡昀臻、張進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以確認相對人蔡昀臻對張進興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相對人與債務人張進興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蔡昀臻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進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3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7日就張進興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完竣,復於109年11月20日至上開不動產現場執行查封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3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進興對相對人蔡昀臻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蔡昀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張進興執行之標的金額總計為本金1億3,528萬元及利息(計算式:660萬元+2,200萬元+1,100萬元+2,308萬元+7,260萬元=1億3,528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聲請人所提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億3,528萬元計算,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相對人請求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6 %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3,652萬5,600元(計算式:1億3,528萬元×6 %×4.5=3,652萬5,6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652萬5,600元,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