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吳月霞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合法記名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45.7%,嗣因相對人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楊璧華乃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主管機關聲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獲准予召開,然關於楊璧華之股份及另一出席之中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均無法證明,故楊璧華應無召集股東會議之召集權,該次股東臨時會扣除該等有爭議股權,亦未達法定開會要件,根本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任何事項,其於該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以及隨後進行之董事會決議,顯然均不合法,故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決議不成立(下稱本案訴訟),並因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堪認相對人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相對人公司形式上既經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決議選出董事長部分,為聲請人所自承,則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相對人公司前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之際,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利盡力防禦。如將來法院撤銷該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及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聲請人亦無陳明經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所選任出之董事長有何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監護停止其權利)、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與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有利害衝突等)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參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等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既有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