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合廷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0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為審理,如聲請人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如:裁判確定、和解、撤回等)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件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4,952元;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非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萬8,367元【計算式:50萬4,952元 5%
3.5年=8萬8,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