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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本件相對人以伊尚未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農林字第1110069892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對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所指之新臺幣206萬6,554元業已清償,且該行政處分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3月2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廢棄,是原處分不存在,惟經法務部士林執行署士林分署以111年度費執特專第16291號囑託本院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強制執行,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未停止執行,本件查封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等語。

三、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以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經查,聲請人本訴主張其已清償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惟相對人仍以系爭行政處分對其財產聲請行政執行(見司執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其自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本院依職權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無受理訴訟的權限,而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兩造亦同此見解。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至有審判權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