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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德棣相 對 人 曹雅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29日兩次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均為:原確定判決有諸多不符事實與違背法令之處,故聲請人現正尋找新事證,以聲請再審,然為避免新事證重複,需庭訊錄音與原審卷證比對是否重複,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人雖主張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與原審卷證比對是否重複,以發現新事證云云。然法庭錄音乃是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其使用目的僅在於核對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是否相符,尚無供聲請人比對新事證之用途。又法庭活動內容專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之,聲請人如為確認案件之所有事證,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應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及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與聲請交付光碟間有何合理關聯,與前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