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呂偉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玉等間請求返還池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池塘等,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林美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OO大圳OOO支渠第O號池塘(下稱系爭池塘)騰空返還訴外人張永濤,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林美玉之子(姓名待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美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池塘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美玉之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貨櫃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池塘及系爭貨櫃屋之交易價額定之(先、備位均相同)。查系爭池塘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61,257.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9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8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池塘與一般土地價值並非相當,且原告係向石門水利會租用系爭池塘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並參酌系爭池塘位置、用途,及兩造間前就系爭池塘提起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事件,關於系爭池塘交易價額之核定等一切情形,認應以每平方公尺20元計算系爭池塘之交易價額較為允當,是系爭池塘之交易價額為1,225,149元(計算式:61,
257.47×20=1,225,149)。另系爭貨櫃屋依原告陳報其價額約為7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149元(計算式:1,225,149+70,000=1,295,1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